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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农业部门     2023-04-03 立即咨询

关于征求《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条例》已被市人大常委会列为2023年正式立法项目,市农业农村局代市政府起草了《条例》初稿。按照立法程序规定,现面向社会对《条例》初稿广泛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对《条例》整体构架、条款设置、具体内容及文字表述等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采纳。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4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我们。
  附件: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牡丹江市农业农村局 张海波
  联系电话:0453-6172956
  邮箱:mdjnyfg@163.com













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置行为,促进全市食用菌产业生态化可持续发展,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处置、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菌菌包,是指在食用菌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的培养物和外包装组成的废弃物。
  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是指废弃食用菌菌包未经处理或不当处理造成土壤、水体、大气及生态环境污染。
  第三条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源头预防、疏堵并举、综合治理、强化利用、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应当建立党委政府齐抓共管,市、县、乡、村四级联动,食用菌生产主体自我约束,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污染防治体系。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食用菌产业管理部门、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将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考评指标。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食用菌生产区域布局、生产方式和数量、转运和处置能力,制定本行政区域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积极利用国家、省各项污染防治资金,鼓励、支持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先进工艺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指导合理建设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置利用企业,在建设规划、用地、用电、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积极协调解决处置利用企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工作以及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对造成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问题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用菌生产区域分布情况,组织设置符合要求的临时集中堆放场,临时集中堆放场要有专用场地、有防污染设施、有专管人员、有利用措施、无其他垃圾,对暂时无法完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废弃食用菌菌包进行集中堆放管理。
  临时集中堆放场设置要符合相关要求,不得在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内建设。
  临时集中堆放场堆放的废弃食用菌菌包要及时处置,不得长期堆放。
  第十二条食用菌生产主体应当承担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本年度生产周期内产生的废弃食用菌菌包,应当在下一年度生产周期开始前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转运到指定的临时堆放场或者处置企业。
  食用菌生产主体应当建立食用菌生产和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置台帐,详细载明废弃食用菌菌包产生数量及处置方式,并将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置情况主动向政府监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菌生产主体和综合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诚信管理。
  第十四条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行业协会通过设立产业发展**、污染防治**等方式探索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新路径。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隐匿、填埋和露天焚烧废弃食用菌菌包。
  农村居民将废弃食用菌菌包做为燃料使用时,应当将菌包膜分离,不得焚烧菌包膜。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用菌生产和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置、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食用菌生产和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置台帐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政府授权或委托的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隐匿、填埋和露天焚烧废弃食用菌包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政府授权或委托的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撰稿:胡嘉琦
校对:郝 璐
一审:郝 璐
二审:张海波
三审:于喜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