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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经信委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个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   工信部门     2018-09-26 立即咨询

各处室,煤炭工业局、中小企业局,所属单位

根据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要求,为规范我委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记录、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和备案监督,制定了《自治区经信委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自治区经信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自治区经信委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和备案监督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我委承担行政执法检查事项的职能处室负责编制本处室的信息,并报送至委网站、信用内蒙古、自治区协同监管系统平台进行公示。

第五条 委政策法规处负责我委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我委承担行政执法的各职能处室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七条 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处室和下设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执法委托书等。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各职能处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经委政策法规处审核并公示。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内容。

(六)救济渠道。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八条 事前公开的各项内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处室、单位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行政执法部门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二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在委门户网站、信用内蒙古、自治区协同监管系统平台,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十三条  各职能处室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本处室和单位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四条  各职能处室将收集、整理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由职能处室负责人审查、主管领导审核后交委政策法规处备案后,通过委门户网站进行对外发布和更新。其中: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信息要同时向委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及自治区协同监管信用信息平台、信用内蒙古网站分别报送。

第十五条  公示信息的时限。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文号、名称、执法(处罚)依据、事由、结果等内容予以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职能处室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委政策法规处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公示信息、报送备案的及时性、全面性和准确性列为年度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承担行政执法检查事项的职能处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职能处室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人员是各职能处室通过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的正式在编人员。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职能处室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七条 我委承担行政执法的各职能处室开展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等依申请启动的行政行为,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的登记、受理情况以及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一次性补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九条 对行政处罚等依职权启动的行政行为,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立案审批程序,对启动原因(案由)、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启动执法程序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条 启动行政执法检查,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记录抽查方式、随机抽取的被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等内容,并对抽查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做到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第十一条 职能处室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二条 职能处室应当对调查取证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人数、执法证件编号及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情况;

(二)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五)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上述行政执法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签字、盖章;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职能处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证据保全等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或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情况;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职能处室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做出前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 经法制审核的,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的,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和签收证明。

第二十四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条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记录的保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职能处室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的规定立卷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条 职能处室应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违反本制度其他规定的。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和备案监督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经信委(以下简称“我委”)行政执法工作,确保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适当,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委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和备案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委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先行审核的一种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  重大处罚决定法制审核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行政**10日以上的。

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职能处室应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提出重大行政处罚拟办意见,送委政策法规处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本(行政执法文书);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委政策法规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材料不齐的,职能处室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

第七条 法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程序是否正当合法;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五)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审核完毕后,委政策法规处出具《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连同送审材料移交职能处室。

(一)对符合我委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提出纠正或不予批准意见;

(三)对超越我委执法权限的或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四)其他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职能处室对法制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及时与委政策法规处沟通,进行复审。

第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经法制审核通过后方可作出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章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

 

第十一条 各职能处室应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25日内,向委政策法规处提交备案申请及以下材料电子卷或者复印件: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三)证据目录;

(四)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表);

(五)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六)听证权利告知书;

(七)集体讨论笔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二条 委政策法规处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申请及有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对于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及时通过委法规处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终止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在审查期间,需调阅与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材料的,有关职能处室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上报。

 

第四章 追责情形

 

第十五条 职能处室及执法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职能处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协助备案监督机构调阅行政处罚相关材料:

(三)拒不按照监督处理决定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