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综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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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方便缴款人缴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效率,保障政府非税收入代收业务稳定运行,确保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和数据信息安全,根据《预算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入浙江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以下简称“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收机构,是指受托办理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业务的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按其职责权限分工不同,分为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
管理机构为商业银行、支付机构总部,总部在浙江省外且在浙江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由浙江省内最高分支机构承担管理机构职能。管理机构负责开发代收业务平台、建立本机构代收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业务操作规范等配套制度。
执行机构为代收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具体负责受托经办各地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业务;代收机构总部不在浙江省内,由省内最高分支机构承担管理职能的,对应执行机构为该机构省内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
第五条 代收机构收缴的资金归集至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
第六条 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会同省级执收单位,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接入标准规范。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原则,建立完善代收机构合理成本补偿机制。
第二章 基础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申请加入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应具备的基础条件:
1.依法持有《金融许可证》和有效营业执照。
2.资金实力雄厚,资产状况良好,经营过程中无重大金融、财经违法违规行为,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3.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签章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4.符合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5.符合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支付机构申请加入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应具备的基础条件:
1.依法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和有效营业执照。
2.资金实力和资产状况良好,内部管理规范、控制健全。
3.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签章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4.符合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5.符合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章 代收机构接入
第一节 全省接入
第十条 全省接入公共支付平台代收机构由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和代收业务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依据有关规定确定为全省接入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代收机构的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接入标准规范开发代收业务平台。
第十二条 全省接入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代收机构的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在代收业务平台联调测试通过后,向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会同省级执收单位,对全省接入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代收机构的商业银行、支付机构代收业务平台开展验收。验收合格的,列入全省接入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代收机构目录名单。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与代收机构的管理机构签订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代收合作框架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全省合作框架协议的基础上,与全省接入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代收机构的执行机构签订具体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收权利义务,并按照委托协议约定配置系统参数。
第二节 市县接入
第十六条 各地在对接开通全省接入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代收机构的基础上,可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政府非税收入代收业务需要,增加本地接入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的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
第十七条 依据有关规定确定为市县本地接入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代收机构的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应按照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接入标准规范开发代收业务平台,代收业务平台联调测试通过后,向委托代收的市县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会同同级执收单位,在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指导下对本地接入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的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代收业务平台开展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将联调测试报告及验收结论意见在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中报备;相应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列入市县本地接入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目录名单。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与本地代收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收权利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配置系统参数。
其他市县可在已报备的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目录名单中按有关规定选择委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改革和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实施应用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代收机构委托及对代收机构开展代收业务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银行负责对代收机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监管,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改革和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实施应用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收机构的管理机构应将代收业务实施操作规程,代收资金支付业务处理、资金清算规则、有关人员职责分工及运维保障制度和应急预案等配套制度在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中报备。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的执行机构,应加强具体经办人员政府非税收入代收业务操作培训,落实相应人员责任,并将相关人员职责分工向当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报备。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应完善控制机制,从技术、制度等方面加强安全防控措施,保障代收业务过程中涉及的数据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收机构开展政府非税收入代收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可依据相关规定责令代收机构限期改正。代收机构拒不改正的,各级财政部门有权终止委托代收协议。
代收机构代收业务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代收机构新增或变更支付渠道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对代收机构代收业务有特殊要求的,可在财政部门与代收机构委托协议的基础上,与代收机构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浙财综〔2015〕44号文件同时废止。